通用banner
您当前的位置 : 首 页 > 案例展示 > 成功案例

家庄陆源机械有限公司与建湖县国创五金机械厂、董秀国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02 12:00:00
家庄陆源机械有限公司与建湖县国创五金机械厂、董秀国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详细介绍: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5)冀民三终字第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湖县国创五金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董秀国,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曙光,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秀国,系建湖县国创五金机械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曙光,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陆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鹿泉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士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庆,河北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雨泽,河北东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宏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正定县。

法定代表人:刘智玉,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建湖县国创五金机械厂(以下简称国创机械厂)、上诉人董秀国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陆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源公司),被上诉人石家庄宏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五初宇第000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国创机械厂及董秀国的委托代理人刘曙光,被上诉人陆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庆,被上诉人宏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智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8月4日,张士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间歇式制瓶机B部导杆式夹头座”的实用新型专利,2012年2月22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ZL20112028××××.4。2012年7月5日张士华将上述专利转让给陆源公司。2012年12月,陆源公司发现宏宇公司使用国创机械厂及董秀国生产销售的侵权设备用以生产经营。国创机械厂系董秀国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董秀国以其个人财产对国创机械厂的债务承担无 限责任。请求判令国创机械厂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陆源公司专利权的设备;宏宇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陆源公司专利权的设备并对侵权设备予以拆除销毁;国创机械厂赔偿陆源公司损失20万元,董秀国、宏宇公司承担无 限连带责任;并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国创机械厂、董秀国共同辩称,我们不构成侵权,不能因为我们和宏宇公司之间有交易就构成侵权。我们卖的产品,但是并不构成侵权。陆源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只是个导套,我们的产品是直线轴承,有滚珠支撑导向轴,把各种组件磨损降到很低。陆源公司所称导向孔内壁装导向套,导向杆穿在导向套内,该特征属于现有技术,200820123298.5号200520075355.3号专利使用了该技术,且该技术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思考都可以做到的。

宏宇公司辩称,我公司是从国创机械厂购买的产品,有发票,不知道产品是否侵权。我们有营业执照,是正规的买卖交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张士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间歇式制瓶机B部导杆式夹头座”的实用新型专利,2012年2月22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ZL20112028××××.4,专利权人张士华(以下称涉案专利)。2012年7月5日,涉案专利权人由张士华变更为陆源公司。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一种间歇式制瓶机B部导杆式夹头座,由夹头座体和设于夹头座体上的一对导向孔及导向杆组成,导向杆穿装在导向孔内,导向杆的上端头固装在夹头体座上。导向孔内配装导向套,导向杆穿装在导向套内。导向套内的上端口与导向孔的上平面间构成环形油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3年1月25日出具的涉案专利登记薄副本载明,截止至办理本专利登记薄副本之日,该专利权有効。年费缴纳至2013年8月3日。

陆源公司提供的国创机械厂工商登记资料查询表载明,国创机械厂系董秀国投资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于2006年2月23日开业,注册资金30000元,经营五金机械配件生产、销售。

2012年11月25日,国创机械厂(出卖人)与宏宇公司(买受人)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标的为ZP18型制瓶机定心头可调式夹头A部1套,单价6000元;ZP18型制瓶机导杆式夹头B部一套,单价6500元。该合同双方约定的交货方式为买受人自提,结算方式为现金提货。国创机械厂于2012年11月29日向宏宇公司出具了12500元增值税发票。

根据陆源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从宏宇公司提取“间歇式制瓶机B部导杆式夹头座”1个。经当庭比对,该夹头座设有六个夹头,六个夹头分别对应的六个夹头座体,夹头座体各有一对导向孔和导向杆,导向杆穿装在导向孔内,导向杆的上端固装在夹头座体上面,导向孔内设有导向套,导向杆穿在导向套里面,导向套的上端口与导向孔的上平面有一个环形油槽。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述技术方案,与陆源公司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为,陆源公司依法取得涉案专利权,在有効期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我国专利法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在本案中,陆源公司诉称国创机械厂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国创机械厂、董秀国辩称其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不同,涉案专利特征属于现有技术,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国创机械厂、董秀国的抗辩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国创机械厂制造并销售、宏宇公司使用的“ZP18型制瓶机导杆式夹头B部”,经当庭比对,其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相同,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国创机械厂的制造及销售行为,宏宇公司的使用行为,均未经陆源公司许可,对涉案专利权构成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陆源公司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陆源公司主张国创机械厂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设备、赔偿陆源公司经济损失等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除了经济损失及费用金额需酌情考虑外,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国创机械厂系董秀国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陆源公司主张董秀国对国创机械厂赔偿陆源公司损失承担无 限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陆源公司主张宏宇公司对侵权设备予以拆除销毁,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陆源公司主张国创机械厂赔偿其经济损失20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损失和国创机械厂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故原审法院根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国创机械厂经营规模、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在侵权产品中所占比例等相关因素,确定国创机械厂赔偿陆源公司经济损失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 一款、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 一百三十四条第 一款第 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 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建湖县国创五金机械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告石家庄宏宇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石家庄陆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间歇式制瓶机B部导杆式夹头座”实用新型专利相同的“ZP18型制瓶机导杆式夹头B部”;二、被告建湖县国创五金机械厂、被告董秀国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石家庄陆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三、驳回原告石家庄陆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建湖县国创五金机械厂、被告董秀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其中3870元由石家庄陆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另外430元及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建湖县国创五金机械厂、董秀国连带负担。

国创机械厂、董秀国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所依据的证据不能支持陆源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提取被控侵权产品时,没有通知涉案的各方当事人到场封样、封存,并签名确认。且未到国创机械厂提取同样的产品现场封样、封存保全证据。国创机械厂的产品是经过严格的质检和包装出库的,而原审认定在宏宇公司生产车间的众多设备中的一台上拍摄的照片,无法认定是国创机械厂生产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3月28日从宏宇公司提取间歇式制瓶机B部导杆式夹头1个”是国创机械厂生产和销售的属认定事实错误。

二、原审所列国创机械厂与宏宇公司签定的产品购销合同不成立。2012年11月29日国创机械厂开出增值税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B部夹头、A部夹头。宏宇公司付款,交易完成后,12月5日,宏宇公司多次请求国创机械厂补签所谓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将合同时间改定在2012年11月25日,造成合同在先交易在后的假象;将标的名称故意写成ZP18型制瓶机,定心头可调式夹头,导杆式夹头,与陆源公司“导杆式夹头座”、“定心可调式夹头”实用新型专利权证书一致。这样一来就落入宏宇公司和陆源公司预设的圈套,二者以诉讼的方式陷害国创机械厂,侵害国创机械厂利益。原审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相同,而宏宇公司驱车一千多里舍近求远购买国创机械厂的产品,其二者恶意串通事实明确,宏宇公司提供的涉案证据不能采用。国创机械厂根据自己的专利文件,生产自己的专利产品合理合法。原审庭审调查举证时国创机械厂当庭向法庭提交了销售给宏宇公司货物B部夹头、A部夹头的专利证书,产品外包装标识、通讯电话记录等一系列证据,证明国创机械厂不构成侵害陆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原审对此不予认定,显系司法不公。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陆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赔偿因冻结国创机械厂银行账户造成的经济损失10万元。

被上诉人陆源公司主要答辩称:上诉人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向宏宇公司调取证据合法有効;国创机械厂与宏宇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成立与否不影响该厂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上诉人认为两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纯属子虚乌有,是上诉人的主观臆断。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宏宇公司主要答辩称:我方不是恶意串通。因我方生产设备紧张,张士华不能提供,我方才去上诉人处买的,当时开具的发票,合同是按税务局要求补的。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本案,2013年3月28日根据陆源公司的申请,进行调查取证,到宏宇公司查封扣押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宏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智玉在调查证据笔录和查封扣押清单上签字。国创机械厂、董秀国2013年4月26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2013年5月31日做出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本院2013年8月12日维持该裁定。原审法院2014年11月3日做出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中,再次组织双方对原审法院从宏宇公司查封扣押的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必需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上诉人国创机械厂、董秀国否认原审查封扣押的该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销售,对于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一致,拒不发表意见。其提交自称为自己专利产品的相片一张,证明国创机械厂生产的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不一致。对此,陆源公司认为该相片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国创机械厂生产销售的;二是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三是原审是否存在程序上的问题。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国创机械厂生产销售的问题。原审根据陆源公司的申请,到宏宇公司调查取证,查封扣押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宏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智玉在调查笔录和查封扣押清单上签字,原审调查取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查封扣押被控侵权产品未通知国创机械厂到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宏宇公司称被控侵权产品是国创机械厂生产销售的,同时提交了该公司与国创机械厂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该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宏宇公司从国创机械厂购进了ZP18型制瓶机导杆式夹头B部。上诉人否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销售的,并称陆源公司与宏宇公司恶意串通,侵害国创机械厂利益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国创机械厂生产销售的,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问题。进行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判定,应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上诉人要求以其自己提交的产品相片显示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该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本院审理中再次对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必需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上诉人对二者的技术特征是否一致不发表意见,也未指出上述二者之间技术特征不一致之处。经本院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二者之间技术特征一致。因此,原审认定国创机械厂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陆源公司涉案专利权,判决其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是否存在违反诉讼程序的问题。原审法院立案受理后,国创机械厂、董秀国提出管辖权异议前,根据原告陆源公司的申请,调查取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审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一百七十条第 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建湖县国创五金机械厂、董秀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振杰

代理审判员  宋 菁

代理审判员  崔 普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祁立肖

 


标签

0

相关产品

相关新闻

0311-80933398

手机号:13001891551

地址:石家庄市中华南大街380号盛景大厦六层



东尚微信公众号


东尚官方微博



服务支持:今傲科技
Copyright © 河北东尚律师事务所 冀ICP备17006981号-2 主要从事于石家庄知识产权律师,石家庄商标律师,石家庄专利律师, 欢迎来电咨询! 主营区域: 河北 石家庄 邯郸 邢台 衡水 沧州 保定 唐山 廊坊 雄安新区